(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A与张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A,张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陈A。委托代理人刘博,上海市��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凤,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B。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原告陈A诉被告张B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B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