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宇诉侯景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侯景绪,潘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3576号原告刘宇,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焦传国,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景绪,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鲍振霞,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桂荣,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刘宇诉被告侯景绪、第三人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5年之前,被告经本案第三人潘桂荣(我的母亲)之手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5.410.00元。因实际出借人索要,潘桂荣向我借款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我即通过潘桂荣将款项偿还给他人。后因被告侯景绪未支付借款本息,潘桂荣对被告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潘桂荣主体不适格,需实际出借人起诉,驳回了潘桂荣的起诉,故我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借款本息合计122.275.60元(计算至起诉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侯景绪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偿还其母亲所借款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母子关系,因此他们所诉的真实性不可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三人潘桂荣述称,被告通过我向王连海借钱,到期没还,又通过我向原告借钱还给王连海,我要求被告侯景绪还给原告刘宇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侯景绪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潘桂荣借款,第三人因无款于2008年1月19日向王连海借款3.000.00元借给被告,又于2008年2月3日向王连海借款21.000.00元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偿还第三人,第三人也未偿还王连海。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经结算,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两份欠条,2015年1月19日欠条内容为“侯井旭于2015年1月19日经潘桂荣手抬10.900.00元,2分利”,2015年2月1日欠条内容为“2015年2月1日侯井旭经潘桂荣手抬94.510.00元,2分利”。因王连海追款,第三人潘桂荣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儿子即原告刘宇借款105.000.00元(立有借据),于2015年2月24日还给了王连海。第三人将款偿还王连海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经审查并根据被告的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欠据表明系经手人,并非债权人,故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王连海证实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无款向王连海借款借给被告,后因被告没有偿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又向原告借款偿还给王连海,据此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本案的事实,被告所欠第三人的款项应为两笔,一笔为8.040.00元(本金3.000.00元及从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040.00元);另一笔为56.280.00元(本金21.000.00元及从2008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5.280.00元)。虽然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1日给第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金额为10.900.00元和94.510.00元,但因其结算后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欠条上约定的2分利应属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与第三人约定的月利率,等同于年利率24%,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欠原告的款,应按欠条的数额确定,其利息因未约定,故第三人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景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第三人潘桂荣欠款80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侯景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第三人潘桂荣欠款5628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三、第三人潘桂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宇借款105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被告侯景绪负担704.00元,第三人潘桂荣负担6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