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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玉双与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双,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何玉双,男,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凡,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客站院内)。法定代表人董玉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双与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对原告何玉双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双的委托代理人尹凡,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苏晓宽、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双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原告何玉双乘坐豫E号客车返回安阳的途中,行至长济高速115公里+800处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疗继续住院治疗。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豫E号客车驾驶人黄永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方公司,且肇事司机黄永洲系被告北方公司雇佣员工,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严重伤情,因原告年龄偏大,至今未痊愈,使原告遭受巨大的身体痛苦和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7142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垫付医疗费用79784.67元,这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予以返还。本案事故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原告诉求之内应予以审理,本次事故是因黄永洲的过错造成的,黄永洲是直接侵权人,黄永洲已经受到刑事处分,原告已经得到精神安慰,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承保的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并非交强险也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不应当并案处理本案保险合同。2、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对医疗费的赔付系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且医疗费限额为总限额40万元的20%即8万元,另外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对医疗费的最低免赔额为4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对于北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认为应当另案处理保险合同纠纷。5、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承保的险种系商业险,依约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外,肇事司机已经判刑,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也不应当再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0分许,黄永洲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15公里+800米处时,因雨天路面潮湿,黄永洲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右侧高速公路护栏相碰撞后车辆失控翻入高速公路护坡内,造成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何玉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玉双无责任。黄永洲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3天(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多发头面部外伤;3、舌外伤;4、左耳廓外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房颤。2014年4月28日出院,同日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6日),住院诊断为:1、创伤性血气胸;2、多发性肋骨骨折3、颈椎骨折;4、头部外伤;5、眼损伤。2014年5月6日出院,同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6日),住院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耳外伤、左耳廓内皮缺损;4、颈椎骨折、C4左侧椎弓根双侧椎弓板及棘突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T7椎体压缩性骨折;6、舌外伤;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颤。原告何玉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784.67元,系被告北方公司垫付。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颈椎骨折遗留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3、右肩胛骨折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袁学志因交通事故致双膝、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4、何玉双需二人护理90天,需一人护理60天;5、何玉双取出肋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陆仟壹佰叁拾陆元(6136.00元)人民币。原告何玉双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何玉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何爱玲和何震激护理,何爱玲系安阳市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何震激系安阳市金佳铁合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玉双提供的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豫E号车辆的客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3、肇事车辆黄永洲的驾驶证复印件;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5、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护理人员何振激、何爱玲身份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7、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9、原告户口本。被告北方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每座限额40万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何玉双作为豫E号客车的乘客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何玉双保险金。黄永洲系被告北方公司司机,在行使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安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方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误工费,鉴于原告何玉双已年满7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26589元,依据护理人员何爱玲月平均工资3200元,何震激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二人护理90天,何震激一人护理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2天;4、营养费16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82天;5、残疾赔偿金70247.37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诉求计算,即24391.45元/年9年32%=70247.3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负刑事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已满70周岁,且其儿子何爱军已经结婚且育有成年儿子,何爱军不应由原告抚养,对被扶养生活费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6136元;9、鉴定费2850元;10、交通费酌定800元;11、住宿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11722.37元,故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8872.3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北方公司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北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总计90020.67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医疗费责任限额为8万元,因此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被告北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9764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因人保安阳分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安阳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北方公司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玉双各项损失共计108872.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9764元;三、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双鉴定费2850元;四、驳回原告何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何玉双负担1779.3元,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