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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与魏志荣、许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魏志荣,许公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法定代表人:耿铨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志荣。被告:许公勤。原告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志荣、许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和被告魏志荣、许公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志荣向原告购买318型蛋鸭饲料,2009年2月2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魏志荣结欠原告货款4800元。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魏志荣应在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许公勤对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6月8日由“浙江省长兴县柯达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志荣给付原告货款4800元,利息损失2880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7680元;2、被告许公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志荣辩称,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款不是事实,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魏志荣是通过被告许公勤购买的饲料,货款也是支付给被告许公勤的,2013年年底被告魏志荣通过被告许公勤将涧塘村鸭会结账的3000余元鸭蛋钱归还给原告,故被告魏志荣仅结欠原告货款1000余元。被告许公勤辩称,被告许公勤从2006年开始帮助原告销售饲料,被告魏志荣也是通过被告许公勤购买的,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2013年年底被告魏志荣通过被告许公勤归还了原告3000余元,对利息也有异议,原告本来就是做生意的,饲料款中也有利润的部分,不应当主张利息,当时欠条是被告许公勤拿去给被告魏志荣签字的,原告承诺过利息只是写在上面,不会向被告收取利息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志荣结欠原告货款4800元并由被告许公勤担保;2、原告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魏志荣、许公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志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货款的数额和利息有异议,被告魏志荣签字的时候数额栏和归还日期都是空白的,另认为第二担保人栏的签名是圆珠笔写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许公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魏志荣确实结欠货款4800元,后其通过被告许公勤又归还了3000元,是由被告许公勤交到原告公司财务的,被告许公勤记得在欠条上记录过,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却没有;对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魏志荣和许公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魏志荣虽称其签字时欠条的货款数额和归还日期栏是空白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魏志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货款欠条的欠款人栏内签名将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魏志荣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2月21日,被告魏志荣出具货款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00元,约定“以上款项保证于2013年10月8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承担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为月利息的2.5%”,并由被告许公勤在第一担保人栏签名。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魏志荣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志荣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魏志荣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货款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志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虽在货款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息的2.5%”,因被告对该月息并不认可且该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逾期违约金为746.44元。另被告许公勤作为担保人在货款欠条上签字,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许公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许公勤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许公勤承担保证责任,现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该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公勤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荣支付原告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6.44元(从2013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554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8元,合计123元,由原告浙江科达饲料有限公司承担33元,被告魏志荣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