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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陕K896**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925吨,拉载原煤净重25.16吨)超载给洛南县商树砖厂运输原煤由南向北行至巡庵路22KM+500M处,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贺某某擦挂,致贺某某倒地并碾压了贺某某的左胳膊,孙某某从倒车镜中发现贺某某倒地立即停车。贺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次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锁骨骨折。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洛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5000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贺某某以车主杨某某和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已作出(2014)洛南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0000元;由车主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6090.40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应再赔偿被害人贺某某154090.4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