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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张树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渊,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梅(曾用名张述梅),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南宁,男,系张树梅丈夫。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张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渊,被告张树梅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蒲南宁、诉讼代理人蒲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张树梅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张树梅购买日立牌挖掘机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79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按8.645%执行,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树梅贷款后未按时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日立公司与光大银行、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并与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签订“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原告日立公司为购买日立牌挖掘机的客户在光大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天海公司依照从属协议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为被告张树梅代偿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299209.29元。2013年8月17日,光大银行依照合作协议向原告发出《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要求原告承担为被告张树梅代偿在光大银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42282.89元、利息10639.46元的回购担保责任,原告日立公司为被告张树梅代偿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452922.35元。2013年8月30日,光大银行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原告承担并已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日,天海公司为被告张树梅代偿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299209.2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日立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张树梅至今未偿还原告日立公司代偿的按揭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树梅支付原告日立公司代偿款452922.35元,按约定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的资金利息75047.35元,合计527969.70元。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取得债权转让的代偿款299209.29元;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收代偿款开支的律师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价款为1050000.00元的事实;3、“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及从属协议,证明原告及天海公司为购买日立牌挖掘机客户的按揭贷款担保,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4、贷款合同、公证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日立牌挖掘机在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公正的事实;5、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贷款本息代偿证明,证明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天海公司为被告张树梅代偿贷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日立公司的事实。被告张树梅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未签订任何贷款和抵押合同,双方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实际贷款70余万元,已偿还20余万元,其请求金额超出被告实际欠款;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规定,被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能对抗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且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汇款凭据5份,证明被告已向贷款银行开立的账号内存款26000.00元;被告分二次给天海公司周瑾汇款50000.00元,天海公司经办人员说公司已注销,余款汇给中成公司;被告分二次给中成公司白占魁汇款1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买卖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购买的挖掘机与实际交付的挖掘机有异议,而抵押的挖掘机并非购买的挖掘机;金融网合作协议及从属协议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在银行贷款7910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贷款约定的利率上浮部分有改动,其他利率无异议;抵押公正有异议,抵押公正文书上的挖掘机机型与与交付的挖掘机机型不一致;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代偿贷款本息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员签字说明,且不规范,应系银行单方行为,不能作定案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天海公司为被告张树梅代偿贷款的债权已转让原告日立公司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是否将被告与天海公司经济往来一并转让,原告未提供由被告还款的债权转让清单,其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树梅在银行账户存的260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未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天海公司注销时的债权债务系原告接收的;被告中成公司系原告新的代理商,被告给周瑾、白占魁个人的汇款,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日立公司系日立牌挖掘机的生产商,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系日立牌挖掘机的经销商。2011年4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原告日立公司、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约定回购担保:“借款人连续逾期三期(60天)以上或放贷后75天内未办妥抵押登记的,光大银行即向日立公司发出《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和逾期清单》,日立公司收到该通知单及清单后15个工作日确认垫款或代理诉讼,否则按回购价格完成回购行为;回购条件: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借款人未在光大银行放贷之日起90日内将按揭汽车及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所涉及的资料手续(原件)送达光大银行,回购条件成立;回购价格等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垫款、代偿借款人的部分贷款及逾期本息及罚息。”原告日立公司根据金融网合作协议推荐经销商天海公司加之主协议构建的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光大银行与天海公司签订了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原告日立公司、天海公司为购买日立牌挖掘机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客户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树梅(买方)与天海公司(卖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同时签订,自《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立即生效;标的物交付:本合同的标的物卖方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交付给买方”。同日,张树梅收到天海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件ZX240-3G(机号HHEAVP00T00101355)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为1050000.00元,其机型机号、数量质量、标准、交付时间及方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张树梅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张树梅向天海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张梅梅自愿以银行按揭方式在天海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在提机3个工作日内按光大银行要求补齐手续、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如未按上述约定办理,自愿接受天海公司对本人所购挖掘机作出如下处理:1、公司有权对本人所购挖掘机进行停机处理;2、本人无条件支付天海公司违约金200000.00元/台;3、按天海公司要求将所购挖掘机运到指定位置;4、超过放贷要求期间的,每天按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天海公司支付罚息”;被告张树梅同时向天海公司出具书面客户保证书,其内容为“张树梅未按时或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天海公司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和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若天海公司为本人偿还贷款利息,天海公司有权就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变。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抵偿本人债务。”2011年12月27日,被告张树梅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张树梅购买日立牌挖掘机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79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按8.645%执行,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树梅购买的日立牌挖掘机在光大银行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并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被告张树梅自2012年2月起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天海公司根据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不含2012年3、4、6、7、8月)代偿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贷款299209.29元。2013年8月29日,光大银行根据金融网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日立公司出具了《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要求原告日立公司承担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42282.89元、利息10639.46元的回购担保责任,原告日立公司代偿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452922.35元。2013年8月30日,光大银行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原告日立公司已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日,天海公司已代偿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贷款299209.2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日立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日立公司已代偿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752131.64元,被告张树梅未偿还原告日立公司的代偿款。同时查明,被告张树梅购买的日立牌挖掘机已由张树梅抵偿其他债务合计7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全程通”汽车及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从属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单,承诺书、保证书、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书、公证书,代偿款清单、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书,汇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1年12月27日,被告张树梅购买日立牌挖掘机在光大银行贷款791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和进行了公正,张树梅自2012年2月起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光大银行根据与原告日立公司、天海公司签订了“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和从属协议的约定,原告日立公司、天海公司为购买日立牌挖掘机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客户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张树梅自2012年2月起已未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天海公司根据与光大银行签订金融网协议的约定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已代偿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贷款299209.29元。原告日立公司根据与光大银行签订的金融网合作协议的约定,日立公司已代偿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合计452922.35元。天海公司已代偿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贷款299209.29元的债权转让原告日立公司,其债权转让虽未书面通知债务人张树梅,但原告日立公司已代偿了债务人张树梅在光大银行未偿还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告日立公司已代偿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75213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日立公司已代偿被告张树梅在光大银行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张树梅未偿还原告日立公司的代偿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率,其资金利息应自原告日立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代偿款合计452922.35元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立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已开支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树梅辩称购买挖掘机已按约定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26000.00元,已向天海公司周瑾汇款25000.00元,已向中成公司白占魁汇款175000.00元,合计226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树梅于2012年7月31日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26000.00元,并不在天海公司代偿金额内;虽提供了向周瑾、白占魁汇款的票据,但均系个人之间的汇款依据。根据光大银行与张树梅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树梅系偿还光大银行贷款义务人,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树梅与周瑾、白占魁个人之间的汇款应由张树梅自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梅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752131.64元,其中452922.35元的资金利息自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代偿款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张树梅应清偿款项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树梅承担催收代偿款开支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2.00元,由被告张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才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马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