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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福来与夏德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来,夏德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张福来。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清河门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德财。委托代理人颜廷玉,清河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富立春,系原告妻子。原告张福来诉被告夏德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1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桂华家门前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被送至阜新市矿总院,住院18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在家修养。经清河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夏德财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增加诉讼请求有逃避诉讼费的嫌疑,应交纳足额诉讼费用之后法庭再审理。在本起事故中作为被告的夏德财也受伤住院,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误工等费用都超过原告的费用,我们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10分许,在清河门区六台村路徐桂华家门前处,夏德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JQ49**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桂华家门前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福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五号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夏德财、张福来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清河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夏德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足跟撕脱伤、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右踝外伤、右第5跖骨基底骨折。花医疗费3.83388万元原告的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花检查费361.2元,住院期间中心医院花检查费2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张启发,张启发有三名子女。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中心医院的收据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对矿总院收据中无公章的费用不同意给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护理人员工作的用品商店公章真伪无法确定,不能确定商店的资质,且没有工资册证明,同意按照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过高,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每天15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妻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涉及到扶养养,原告父亲需要扶养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而提供的证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在矿山工作应提供该矿的相关证明及实际误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不能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清河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西镇邢家屯村介绍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福来与夏德财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夏德财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中心医院的收据系鉴定时检查费,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据确系挂号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父亲张启发一人,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人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9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270元;3、误工费35.5元*311天=1.1041万元;4、护理费96.24元*18天=1,732元;5、交通费3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5年*10%/3人=398元;7、伤残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万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复印费20元;10、鉴定费700元。总计7.880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8803万元由被告夏德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913万元,余款2.989万元(医疗费2.8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夏德财赔偿70%即2.0923万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546元,由原告自负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