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金某。被告:泮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泮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泮瑾媛。2008年10月30日,因被告手臂受伤,被告的舅舅委托被告在象山县高塘岛乡金高椅村码头管理渔船。下午5时许,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泮瑾媛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泮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鉴于被告泮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原告亦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泮瑾媛。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回家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产生矛盾。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谊,互敬互重,共同承担抚养孩子等家庭责任,共同遵守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