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昆明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学艳、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会宜线第四考试基地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18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武进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