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峰与俞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俞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92号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俞茵、陈一果。被告:俞剑峰。原告李峰诉被告俞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峰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俞剑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并要求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俞剑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剑峰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俞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俞剑峰向原告李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项,约定月利率为20‰,如逾期归还的,被告俞剑峰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经原告李峰催讨,被告俞剑峰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李峰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并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剑峰向原告李峰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俞剑峰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代理费用,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俞剑峰应承担原告产生的代理费用,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剑峰归还原告李峰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剑峰支付原告李峰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6日为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剑峰支付原告李峰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俞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