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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远大工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远大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徐卫锋,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974号原告杭州远大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水芳。委托代理人施旻,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佳飞,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锋。委托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旭峰,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负责人徐卫锋。被告徐卫锋。委托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旭峰,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锋。原告杭州远大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进出口公司)、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以下简称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徐卫锋、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工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同年7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四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出具书面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旻,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徐卫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恒力工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杭州远大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被告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自2007年9月起建立了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14份。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被告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供货18次,共计货款2651795元。原告与上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对账确认上述货款,并于2015年1月14日签署《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被告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651795元。如逾期付款,则未支付部分货款视为全部到期。2015年1月27日,被告徐卫锋、被告恒力工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前述付款协议载明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嗣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494479.20元,余款1857315.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支付货款1857315.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徐卫锋、恒力工具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支付货款1857315.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徐卫锋辩称:对欠款数额要核对证据后确认。被告徐卫锋出具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属无效,被告徐卫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恒力工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内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十八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交付货物的事实;3、应付货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拖欠原告货款2651795元的事实;4、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就拖欠货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达成一致的事实;5、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徐卫锋、恒力工具公司自愿为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794479.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徐卫锋认为,证据1购销合同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2送货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账单记载的金额应该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来印证上面的金额;证据4付款协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应与合同、送货单相印证;证据5中被告徐卫锋的保证书合法性有异议,是其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而被告恒力工具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不发表意见;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徐卫锋认可其在证据3、4上盖章的真实性,其虽表示需提供其他证据才能印证欠款金额,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徐卫锋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徐卫锋虽表示其中被告徐卫锋出具的保证书系胁迫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徐卫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徐卫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曾有买卖往来。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上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1795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651795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未支付部分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自第一期逾期之日起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2015年1月27日,被告徐卫锋、恒力工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为前述付款协议中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所欠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前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曾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款项300000元,于同年2月13日支付款项494479.20元,余款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付款协议明确载明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尚欠原告货款2651795元。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虽抗辩具体欠款数额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付款协议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陆续支付货款794479.20元,故现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857315.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恒力进出口公司、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支付余款185731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未按该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本可自2015年2月1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后的利息损失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卫锋、恒力工具公司自愿为案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该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卫锋抗辩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受胁迫形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嗣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力进出口宁波办事处、恒力工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远大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857315.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徐卫锋、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徐卫锋、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516元,由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徐卫锋、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