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孙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许健,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齐玉红,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3)岱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2月满庄镇南迎村民委员会将孙世言名下的房屋拆除后分得两套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于1965年10月24日孙世言在族人的见证下平均分配给原、被告父亲,现被告名下的2号楼2单元303、304房屋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依法确认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南迎村小学北2号楼2单元303、304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判令303大房归原告所有,304小房归被告所有,原告按市场价补给被告差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南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所拆除的院落,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孙永明的名下,根据拆迁政策规定,被拆迁人只能是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拆迁协议时,被告的父亲已去世,被告作为继承人与南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所以拆迁协议所涉两套房屋产权人是被告个人,该房屋产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祖父孙世言育有大儿孙永亮、二儿孙永明等子女5人,原告之父为孙永亮,被告之父为孙永明。1965年古历10月24日原告父亲遵原告祖父孙世言的要求,在族人孙世语、孙兴旺、孙兴伟、孙世法的见证下,立书面分单一份,规定“立分单人孙永亮遵父母命各欲析居,邀请族人共同议妥,将所有宅基家俱按两分配,匀均分,兹将此份应分开列于下,恐后无凭,立字为证。此份宅基应分两份,堂屋两间,南屋两间,天井一院;此院北头东面堂屋,门东面砖柱贴东面为界,南头各一半,出路由东分南面留三尺南行,出路无地基,水道随门南行。”该分单代书人李东岳。立分单时有原、被告爷爷、奶奶、原告父母、原告之姐孙月娥、被告之父孙永明共同在析产的房屋中居住生活。此时原、被告的爷爷、奶奶将其拥有的宅院一处均匀平分给原、被告之父。1980年左右原告父亲孙永亮于向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南迎村村委申请新规划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三间,该宅院现由本村村民杨圣孝居住。原告之父于1984年5月1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祖父孙世言于1985年因病去世。1991年1月30日编号为1603842的泰安市郊区(岱岳区)满庄镇南迎村地籍调查表显示:户主名孙永明,建筑面积58.50㎡,东邻孙永泉,西邻孙世超。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为:82年年前的老宅基地,村委会批准,面积216.45㎡,经调查属实。1991年3月1日编号为1603842的泰安市郊区(现岱岳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孙永明,初审意见为使用集体土地,权源清楚,四至界限无争议,面积准确,图上与实地一致,准予登记及发证。面积、四邻等同前述地籍调查表。至此,原、被告祖父孙世言留下的该老宅基地权属已登记在被告之父孙永明的名下。被告之父孙永明于1992年去世后,被告随其奶奶及原告之母在该院中居住生活。1993年原、被告奶奶去世后,被告跟其同村的三姑孙兰玲一起居住生活,原告之母回城同原告居住生活,后该宅院闲置。1993年秋后,原告将该宅院让给其族人孙永芝居住至1999年7月,后原告之母与被告在该宅院内居住生活了约半年,之后被告随原告之母回泰城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后该宅院一直闲置。期间原告想将该宅院出卖,因原告之母嫌房价低未出售。2003年1月1日原告之母朱振美因病去世。2011年11月24日南迎村村委会进行旧村改造,该村委会拆除了登记在被告之父孙永明名下的老宅基地上房屋。后该村委会依据土地登记时登记入册的名单找到被告,于同年12月1日该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南迎村新农村建设规划搬迁协议,被告按规定领取了该村委会制定的《关于南迎村旧村改造的若干决定》,分配给其一大、一小总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住房两套。原告知情后找被告理论,讨要应归其部分的楼房。在拆迁安置期间经原、被告之叔孙永川多次调解未果,但被告后来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找村委会解决,该村委会以系家庭之间争议为由,让其内部自行解决,村委会不负责解决。另查明,原告之父孙永亮有原告及其长女孙月娥,次女孙月琴子女三人,诉讼中原告的姐孙月娥,孙月琴书面表示同意放弃其父孙永亮遗留的满庄镇南迎村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分单、户籍证明、拆迁搬迁协议、回迁楼交付表、南迎村旧村改造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调查表、审批表、法院调查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祖父孙世言定立分家协议后,原告之父孙永亮、被告之父孙永明在双方争议的宅院生活。至该房屋权属于1991年1月30日土地房屋登记时变更为被告父亲孙永明个人名下,期间经历二十多年的历史变迁,原告在此期间虽有对院落的管理行为,但不能直接证实该院落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之父进行确权登记时系共同代表原、被告家人的行为。到2011年村委拆迁时,依据被告之父孙永明生前在岱岳区土地局登记的房屋土地权属信息,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与被告共有,应当首先解决孙永明生前在岱岳区土地局登记的房屋土地权属是否正确的问题。至此,原告所持1965年的分单,已不能作为老宅院地上房屋的权属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1965年的分单及其它证据,不能推翻具有法律效力的宅基院落权属登记。在该物权登记依然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与被告共有,事实及理由不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