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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春福与王志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福,王志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王春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福与王志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打工。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北京天泰老年公寓工作时,从施工的彩钢房顶坠落至地面,后被送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7天出院,至今未恢复××。就误工费等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752元。被告王志宝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彩钢焊接工程工地打工,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北京天泰老年公寓工作时,从施工的彩钢房顶不慎坠落,伤后被送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主张,原告出院后花医药费924.1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799.70元,交通费685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8152.8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8张、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认可原告在北京打工每天工资100元。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在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上均显示为压缩性骨折,没有显示粉碎性骨折,鉴定为粉碎性骨折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不应再有医药费和交通费;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经允许擅自登上彩钢屋顶从事其不应干的工作,而且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在北京护理期50多天,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不应再构成伤残。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影像学报告一份、检查费票据1张;录音(北京京煤医院医生与原告的母亲和叔叔)一份,显示原告已经治愈,可以劳动;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各一份,同步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原告未经允许自己上了房顶,也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在原告伤后住院和出院后由被告夫妻照顾原告50天,原告家人没有来北京照顾原告;证人孙某(被告之妻)出庭证实,原告伤后由她和被告照顾50天,原告完全恢复后才回到泊头,具体哪一天回来记不清了,回来后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对影像学报告和京煤医院的医生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应以鉴定为准;对检查费票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和录像光盘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孙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承认在北京与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共同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是被告让其上屋顶铺彩钢;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一个多月由被告夫妻照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利益而付出劳动,亦应服从被告的指挥,原告未经被告允许从事其不应从事的工作,且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被告提出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24.1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80天-50天)×50元/天],护理费840元[(80天-50天)×28元/天],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交通费68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1093.10元,由被告赔偿80%即4887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87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福各项经济损失46874.48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