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吴某某,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熊某某,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不到三月,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在湖雷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极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矛盾不断,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后,来到原告家中,将摩托车开到原告父母屋内,打开油箱,拿着打火机扬言要烧毁房子,威胁原告父母和家人。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和欺负,原告于2013年7月外出厦门打工避让被告。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福清市开小吃店时,被告也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原告在永定天子温泉上班期间,被告还经常无事生非,在原告上班处当着同事的面大吵大闹,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和2012年11月9日生育了2个小孩,现均未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2015年4月底转让福清小吃店时收入3万多元,现被被告占有,其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婚���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求: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熊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判决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1、原告与被告同为永定区湖雷镇邻村人,双方知根知底,不存在婚姻隐瞒和欺骗,原告自愿与被告恋爱结婚;2、原告与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没有不良嗜好,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全身心顾家,生活幸福,与原告生育有一对子女;3、婚后夫妻有矛盾可以协商解决,1张离婚纸易求,但对未成年子女却留下一生的阴影;4、答辩人对原告的辱骂、殴打,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事实根据,相反答辩人被���告打伤却有事实证明。二、孩子抚养问题。由孩子自己决定,谁疼爱孩子自然能得到孩子的认可,没有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按有关政策支付孩子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三、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理由:1、在福清开的饭店转让后确有存款30000元,但这是全家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与被告两人共有的;2、从福清回来1年多时间,全家人共同生活,两个孩子读幼儿园教育费、全家人的医疗费用,已经没有结存。相反,被告带回娘家的金银首饰价值近万元,应如数归还被告。四、诉讼费由过错方支付,被告没有过错,所以由原告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雷镇民政办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被告和婚生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3、湖雷镇计生服务所出具的孕情检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无孕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湖雷镇计生办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一儿一女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原告当庭提交了事实陈述1份,以此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骚扰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争执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提供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仅能证明被告有受伤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0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熊某乙,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女熊某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促进家庭的和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结婚至今已近7年之久,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同时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因不准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