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卫东,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峰,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昌林,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则太,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对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二上诉人均未足额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七日内按照本院通知数额补足未交上诉费。但在期限届满后,二上诉人仍未按照本院通知要求交纳尚欠上诉费用。故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轶审判员 魏 俊审判员 彭云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