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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彩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石某某因二被告人家地下室门锁被堵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分别手持砖块、菜刀将二被害人头部、颜面部及腰部殴打致伤。经(格)公(刑)鉴(法临)字(2015)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汤某某外力损伤致使颜面部遗留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部遗留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格)公(刑)鉴(法临)字(2015)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石某某外力损伤致使右额部及右侧眉弓处损伤后遗留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腰部损伤后遗留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赔偿汤某某、石某某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某某、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且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郎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