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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和恩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冠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恩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市冠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51号原告(反诉被告):和恩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花路25区37栋602,组织机构代码562785380。法定代表人:蔡玉珍。委托代理人:王爱平、田露露,均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冠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港路星辰花园八幢首层3卡,组织机构代码61777257X。法定代表人:黄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如、侯华杰,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和恩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恩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冠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冠林木业公司对原告和恩贸易公司提起了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恩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田露露,被告(反诉原告)冠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恩贸易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叶相思木一批,原告应先预付货款153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底交货,若逾期交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15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3000元。此后,被告未予交货,故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退回153000元预付款。该函件由被告工作人员陈娟签收,但被告收函后至今未予返还预付款。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5年7月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和恩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结算业务申请书》;3.《通知函》。被告冠林木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准备好了全部的货物,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被告处提货,也未将余下的货款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5月底前将余下货款357000元分批次支付给被告并提取货物,至2015年8月份止,原告一直未就其所欠的货款做出任何反应。该批木料占用被告的场地,须人看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提货的仓储费用,仓储费用按250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现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余下货款357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2500元的仓储费;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冠林木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复印件);2.货物现场图片11张(打印件)。反诉被告和恩贸易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是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反诉被告在本诉中已诉请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7月6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送达给了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达成。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木料仓储费是没有依据的,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根本就没有备好货物,也没有产生所谓的仓储费用。反诉被告从未收到反诉原告要求提货的通知,反而是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反诉原告交货,直到2015年6月底7月初,反诉被告因该批货物而不能处理与其他客户的问题,故才要求解除该份合同。反诉被告和恩贸易公司对反诉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和恩贸易公司与冠林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定明:买方(和恩贸易公司)向卖方(冠林木业公司)订购150立方米(增加收入减幅度在10%以内)的马来西亚产的大叶相思木,规格为长800MM2500MM、厚50MM28MM、宽为自然宽度,卖方在介板时长度应增加50MM、宽度应增加3MM;四面见线,无大死节,无心材,无虫眼,含水率控制在12度左右,锯开中间不能有水痕,装柜时买方派代表到马来西亚工厂验收;合同签订后,买方先预付货款30%(153000元),余款在买方提货时分批付清;买方交付预付款后,卖方在2015年5月底前把货分批次交完,逾期未交货或未提货的,双方有权终止合同;交货地点在中山市内买方自提。合同签订后,和恩贸易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冠林木业公司支付了订金(即预付货款)153000元。此后,由于冠林木业公司一直未通知和恩贸易公司提货,故和恩贸易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冠林木业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通知其与冠林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履行,并要求冠林木业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前返还预付货款135000元。该函件由冠林木业公司员工陈娟接收。陈娟收函后,在和恩贸易公司收执的一份《通知函》上记载“于7月6日收到—陈娟”,并将函件所载于2015年6月26日返还预付款的日期更改为2015年7月31日。之后,由于冠林木业公司一直未返还135000元的预付货款,故和恩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和恩贸易公司述称,按合同的约定,冠林木业公司是要通知和恩贸易公司到马来西亚验收的,但冠林木业公司未予通知,直到2015年5月底冠林木业公司没有交货,故和恩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珍才于2015年6月初来到马来西亚找冠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冠辉,但黄冠辉说其返回了中国大陆,故和恩贸易公司无法验货。和恩贸易公司并称,冠林木业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其提货,其在合同届满前也有向冠林木业公司要货。冠林木业公司述称,其工作人员陈娟有电话通知和恩贸易公司来提货,是和恩贸易公司不来提货,该货物现仍在冠林木业公司仓库,和恩贸易公司可以随时提货。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和恩贸易公司与冠林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和恩贸易公司已向冠林木业公司支付了订购木材的预付款135000元,有《结算业务申请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卖方在买方交付预付款后于2015年5月底前交付,交货地点在中山市内,交付方式为买方自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冠林木业公司逾期未向和恩贸易公司交付订购的木材,冠林木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和恩贸易公司通知提货,故冠林木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和恩贸易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可终止合同。冠林木业公司逾期未交货之后,和恩贸易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冠林木业公司送达了《通知函》,告知《购销合同》终止履行,冠林木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购销合同》于《通知函》到达冠林木业公司时解除,即《购销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由于冠林木业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故冠林木业公司应向和恩贸易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35000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冠林木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和恩贸易公司履行了提货通知义务,故冠林木业公司以和恩贸易公司怠于提货为由提起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和恩贸易公司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冠林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和恩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冠林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二、被告中山市冠林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和恩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35000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冠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为1721元,诉讼保全费1306元,合计3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冠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为3365元,由反诉原告中山市冠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