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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林×彬诉赖×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赖×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32号原告:林×彬,男。委托代理人:陈涛,系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锐斌,系实习律师。被告:赖×娟,女。原告林×彬诉被告赖×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由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4月7日在普宁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认识时间极其短暂,未深入了解彼此性格、生活习惯,没有感情基础便草率成婚。刚结婚就发现被告无心好好过日子。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自己鼻子三年前整过容要回家治疗为借口离开,原告还给了被告人民币2000元,但被告离家不久,就开始拒绝接听其及家人的电话,至今一直没有联系上。双方自2015年4月24日分居至今。其为了与被告结婚,支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35000元,五件纯金首饰(金耳环二对、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和一部三星牌A7手机,价值一万元整。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相处时间极短,被告无故便与其失去联系,没有尽妻子应尽之责,多次欺骗。原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告是为了诈骗彩礼才登记结婚,且本身经济十分拮据,彩礼给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因此,给付给被告的彩礼人民币35000元和五件纯金首饰和一部三星牌A7手机应归还原告。综上所述,由于双方谈婚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成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脱这一名存实亡且给双方均带来痛苦的夫妻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5000元,金首饰五件(金耳环二对、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三星牌A7手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户主为赖×丰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赖×娟的户籍登记情况;4.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赖×娟辨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以职权调查的证据有:普宁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张,证明被告赖×娟长期外出未归家,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经媒人介绍相互认识并谈婚,于同年4月7日在普宁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林×彬于2015年5月25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结婚时间短,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首饰、三星牌手机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彬与被告赖×娟离婚;二、驳回原告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纪事人民陪审员  温伟彪人民陪审员  温美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