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增加自卸车自重吨位的手段,隐瞒车辆实际自重,从盐湖集团发展公司诈骗散装钾肥164.24吨,价值人民币285777.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诈骗钾肥款,并交纳罚金;且被告人身患疾病,请法庭依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格尔木丰益颗粒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签订了两份散料氯化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丰益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散料氯化钾运至丰益公司加工成颗粒钾肥销售。2015年4月、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租用多辆自卸车,在从盐湖集团发展公司成品车间拉运散装氯化钾过程中,通过增加空车自重的手段,骗取散装氯化钾164.24吨,价值人民币28577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了骗取的赃款285777.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其隐瞒车辆实际自重,拉运氯化钾的事情后,便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收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散料出库动态台帐、察尔汗一选厂过磅单、现场过磅记录;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何某某、孔某某、李某乙、田某某、孙某、杨某乙、王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及过磅照片;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退赔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散装氯化钾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而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全额退赔了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的赃款返还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金 光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