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文妹与马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妹,马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文妹。委托代理人董志峰、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妹诉被告马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妹诉称,2014年4月14日12时57分许,被告马吉才驾驶其所有的苏E×××××轿车在胥口镇古村路上供路路口与张三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车上的乘客其与张三男不同程度受伤。苏E×××××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166.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吉才未做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还有另一责任人张三男也是另一侵权人,张三男承担的责任是主要责任,张三男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请求在本案中进行明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本次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张三男,故交强险中应为该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2时57分许,被告马吉才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古村路上供路路口与张三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张三男与电动车上所载原告张文妹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吉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妹不负事故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文妹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头后缘塌陷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张文妹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另一伤者张三男亦于2015年5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0.56元、营养费1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张三男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吉才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苏E×××××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张三男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吉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妹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吉才承担30%,张三男承担70%。由于本次事故的两位伤者张文妹与张三男的医疗费总额(含营养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含营养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96.19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证据及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996.19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49.8元(34346*13*0.1=44649.8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已经年满6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经核算为41215.2元(34346*12*0.1=41215.2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60*90=54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实施司法鉴定,则支出的费用属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列入原告损失总额,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631.39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于张文妹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111.39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马吉才承担30%即756元、由张三男承担70%即1764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三男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妹人民币59111.39元。二、被告马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张文妹人民币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52元,由被告马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利斌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