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铃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从什邡市湔氐镇经洛小路往什邡市区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175KM+450M处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由叶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叶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逃匿,群众拨打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同日17时许,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什邡市白果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立即将其带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时,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从什邡市湔氐镇经洛小路往什邡市区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175KM+4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由叶某某驾驶并搭乘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叶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逃匿,群众拨打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同日17时许,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什邡市白果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立即将其带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6mg/100ml。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时,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8.6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8.6毫克/100毫升,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