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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淑娇与许金火、黄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娇,许金火,黄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魏淑娇,女,193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火,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碧梅,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魏淑娇与被告许金火、黄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娇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火、黄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娇诉称,被告许金火、黄碧梅于1982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许金火常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8月,被告许金火共欠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张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9日、3月1日、6月11日,被告许金火以相同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均有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许金火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金火、黄碧梅共同偿还原告魏淑娇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2.俩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许金火、黄碧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四张,证明被告许金火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9日、3月1日、6月1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2.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其名下理财产品收入支付了2014年1月9日的3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先后四次借给被告许金火的850000元基本上是从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内支出,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4.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许金火、黄碧梅于1982年1月4日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原告魏淑娇名下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截至2013年8月,被告许金火共欠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许金火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400000元后,2013年10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张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许金火、黄碧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金火、黄碧梅于1982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许金火常以做生意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许金火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许金火重新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9日、3月1日、6月11日,被告许金火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均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许金火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俩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金火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有被告许金火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许金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金火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黄碧梅是被告许金火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被告黄碧梅对诉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魏淑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火、黄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魏淑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许金火、黄碧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明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