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建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XX涛、辛文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XX涛,辛文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张建功,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男,干部,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附409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XX涛,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文静,女,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XX涛、辛文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宋清龙、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XX涛及被告XX涛、辛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嘉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功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XX涛及被告XX涛、辛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功诉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35分许,原告张建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寻村至紫黄路有障碍的路段时,与被告XX涛驾驶的被告辛文静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22811.90元,护理人员也经受了73天的煎熬。经沁阳市交警队委托,2015年7月6日沁阳市怀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被告辛文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XX涛违反相关规定,在有障碍的路段,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是被告辛文静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我国保险法律规定,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文静是事故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46238.7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35元,被告XX涛、辛文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703.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XX涛、辛文静辩称,1、辛文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由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是教师,其误工损失应按照银行打卡工资流水来确定;护理人员并非病历显示的护理人,且护理期限过长;部分医疗费不是发生在治疗期间,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原告虽为市民,但居住、工作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为处理事故,向原告支付8000元,请求一并做出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维修费9608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维修车辆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请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抵销;4、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登记车主为辛文静等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4、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926.80元;5、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21885.10元,住院期间采取二级护理,对应的家属陪护为二人;6、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小学2014年9月、11月、12月教职工工资花名册三张、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小学教职工,月工资为3021元,每月岗位绩效工资525元、班主任补助120元,从2015年1月至今未发放给本人;7、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9级伤残,原告的伤情仍需二次治疗,费用为4552元,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二份、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车损1535元,并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XX涛驾驶的辛文静所有的车辆车损为4730元;9、护理人员郝丽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弟媳郝丽霞共同护理,原告按一人计算护理费;10、原告母亲原秀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沁阳市王召乡大辛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有被扶养人母亲一人,母亲年龄73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涛、辛文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沁阳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二张,拟证明被告XX涛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4、XX涛与辛文静协议一份、车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涛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96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至4项及第9、10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医嘱上没有明确记载需要二人陪护,二级护理并不是二人陪护;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应有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其每个月确实减少绩效工资525元及班主任补助120元,另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过长,出院证上记载出院后休息12周,没有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对第7、8项证据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XX涛、辛文静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至6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7项证据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鉴定委托人为事故科,鉴定单位对事故车辆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外观检查,并未进行拆解,鉴定费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住院病历不能显示为二人护理,病历上显示联系人为李小凤,与张建功系夫妻关系,但李小凤并不是原告所举第9项证据的护理人员;对第10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建功对被告XX涛、辛文静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至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因辛文静未到庭,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维修发票和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经沁阳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所作的车辆损失相差太大,应当以鉴定机关所作的评估鉴定为准,对被告的第4项证据不应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对被告XX涛、辛文静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至4项及第10项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项证据反映了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的第6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的第7、8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的第9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护理人员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时35分许,XX涛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北寻村至紫黄路路段由西向东行经有障碍的路段时,与张建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建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涛驾驶机动车,遇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遇有障碍的路段未靠右侧通行,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同日转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13日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暂继续休息12周,12周右下肢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次/月。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2447.90元,出院后,进行拍片检查,又支出医疗费364元。2015年6月29日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建功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功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4552元左右。为鉴定后期医疗费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同日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建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功右下肢伤构成九级伤残。为鉴定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3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修车费总额为1535元,为车损评估,原告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兄弟四人,母亲原秀荣,1942年7月6日生。原告系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小学教师,2015年1月至9月原告每月525元的岗位绩效津贴和120元的班主任补助,共计每月645元,因未上班没有发放。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艳(教师)和弟媳郝丽霞护理。被告XX涛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系借用被告辛文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XX涛支付原告8000元。诉讼中,被告的车损,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000元,被告XX涛、辛文静不再向张建功主张车辆损失。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涛驾驶机动车遇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遇有障碍的路段未靠右侧通行,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张建功的损失被告XX涛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辛文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XX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建功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27363.90元:含已经支出的22811.90元和后续治疗费4552元;2、误工费3999元:原告未上班期间每月减少收入645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86天,误工费为645÷30×186=3999元;3、护理费9360.65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根据原被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按一人护理120天计算,护理费为28472÷365×120=9360.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2天共计2160元;5、营养费7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72天共计72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伤残系数,即24391.45×20×20%=9756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7×20%÷4﹦2253.34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1535元。原告张建功第1、4、5项损失共计30243.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243.90元,被告XX涛按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4170.73元。原告张建功第2、3、6、7、8项损失共计118178.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8178.79元和原告的第9项损失共计9578.79元,被告XX涛按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6705.1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5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35元。被告XX涛上述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共计20875.88元,扣除被告XX涛已经支付的8000元和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扣除的其应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3000元外,被告XX涛应再赔偿原告9875.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12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涛应再赔偿原告张建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7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原告张建功负担1026元,被告XX涛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