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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德秀与徐久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305号原告:赵德秀,女,194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久兴,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德秀与被告徐久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德秀于2015年11月6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德秀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德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德秀负担。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