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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RBK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阆中市张飞南路人民医院外道路人行横道处时,将正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到,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同时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接受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胥潇文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