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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三妹与施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妹,施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31号原告王三妹,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美娟,女,1961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王三妹与被告施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妹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2日及3月5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人民币,下同),共计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份,并口头言明于6个月后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施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2日及3月5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虽然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三妹借款4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三妹已预交),由被告施美娟负担,被告施美娟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