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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昀与沈伟恩、陈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方昀,事业干部。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恩。被告:陈颜。原告方昀与被告沈伟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伟恩与陈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陈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5日追加陈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昀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恩、陈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昀起诉称:被告沈伟恩因需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沈伟恩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后于2015年8月支付利息55000元。被告沈伟恩与陈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昀起诉要求:1.被告沈伟恩、陈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5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伟恩、陈颜承担。被告沈伟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陈颜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1份,称:被告沈伟恩从未告知过被告陈颜其曾向原告方昀借款500000元,原告方昀也未向被告陈颜提及该事,且被告沈伟恩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颜对该借款不应担责。原告方昀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伟恩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方昀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被告沈伟恩、陈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沈伟恩因需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沈伟恩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后又于2015年8月支付利息55000元。另查明,被告沈伟恩与陈颜于199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沈伟恩向原告方昀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颜虽辩称上述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与被告沈伟恩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上述情况,故涉案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颜辩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沈伟恩于借款后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沈伟恩、陈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恩、陈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恩、陈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昀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沈伟恩已支付的利息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元,由被告沈伟恩、陈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