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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广栋、任战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广栋,任战昌,林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玉,苍山县三合信用社主任。被告任广栋,农民。被告任战昌,农民。被告林桂英,农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广栋、任战昌、林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栋、任战昌、林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任广栋由被告任战昌、林桂英担保,在三合信用社贷款49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0.1775‰计算,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1305.03元及利息25525.24元,合计56830.27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305.03元及利息25525.2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任广栋、任战昌、林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任广栋由被告任战昌、林桂英担保,在三合信用社贷款49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1305.03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0.1775‰计算,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1305.03元及利息25525.24元,合计56830.27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广栋、任战昌、林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栋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305.03元及利息25525.24元,合计56830.27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5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任战昌、林桂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8元,由被告任广栋、任战昌、林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成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