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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双,现在均已成家另过。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如此,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双,现均已成家另过。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二区55号平正房三间及厢房两间(价值10万元)、拖车一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大衣柜一套、衣服柜一个、电饭锅一个、行李四套、原告个人织的布匹、洗衣服的大盆两个、吃饭的盆5个,以上物品均存放于该房屋内。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现金、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育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滨海镇老王庄东北街二区55号的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拖车一辆、大衣柜一套、行李二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衣服柜一个、电饭锅一个、行李二套、原告个人织的布匹、洗衣服的大盆二个、吃饭的盆5个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