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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睢建勇与暴银山、睢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建勇,暴银山,睢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睢建勇,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银山,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睢志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刘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虹,系公司职员。原告睢建勇诉被告暴银山、睢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暴银山、睢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建勇诉称,2015年5月20日,在滑县快速通道城关镇史固村路口处,睢义彪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等信号灯暴银山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E×××××小型轿车乘坐人睢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睢义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暴银山缺席未答辩。被告睢志涛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20分,在滑县快速通道城关镇史固村路口处,睢义彪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等信号灯暴银山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E×××××小型轿车乘坐人睢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睢义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暴银山、睢建勇无责任。原告睢建勇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骨骨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003.08元。另查明,暴银山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睢志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睢义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暴银山、睢建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睢建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暴银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睢建勇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03.08元、误工费2227.02元(25402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2496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睢建勇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227.02元,护理费24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23.02元;二、驳回原告睢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睢建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睢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