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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0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李某1,男,1991年0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军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儿子李某3,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互不了解,造成婚后夫妻脾气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不断吵架生气,从2011年至今我一直在临漳居住,被告没有给过我一分钱,也没有看过孩子,2014年10月份因被告赶原告走,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至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原、被告感情还可以,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在临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3,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两个子女,构建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家庭关系,2014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造成分居,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