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荣春、廖文仙、权秦华、善学云、善学红、善进贤、廖继英、廖学忠、廖学义、孟桂兰诉善学洲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春,廖文仙,权秦华,善学云,善学红,善进贤,廖继英,廖学忠,廖学义,孟桂兰,善学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廖荣春,男。原告:廖文仙,女。原告:权秦华,男。原告:善学云,男。原告:善学红,男。原告:善进贤,男。原告:廖继英,女。原告:廖学忠,男。原告:廖学义,男。原告:孟桂兰,女。被告:善学洲,男。廖荣春等十原告诉被告善学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荣春、权秦华、善学红、善进贤、廖学忠代表十原告参与诉讼,被告善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荣春等十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均系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杏花村村民。廖荣春等十原告均从被告户房屋旁的道路通行,2015年5月,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擅自在十原告通行道路的主岔道入口处沿其户后山墙支砌了长约18米、高2.3米、宽约0.2米的砖墙,严重阻碍了十原告的通行。2015年8月5日,原告申请易门县六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口头同意拆除本案所涉的空心砖墙,而后被告反悔未能拆除。被告非法占道支砌围墙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拆除妨碍原告车辆出入的空心砖挡墙,恢复路面原样。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善学洲辩称:被告门前的空地被告已管理30年,生产队浇灌乡村路面时,把该块空地留出来没有浇灌,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块空地不是被告的。廖学富在被告大门的对门理砌围墙,使上面的阴沟水都流到被告的大门前,被告为了挡阴沟水才理砌围墙的,且被告理砌围墙时,也没有人来阻止过,因此被告不同意拆除围墙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杏花村村民。廖荣春等十原告日常从被告户房屋旁的道路通行。2015年4月,被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自家房屋前的集体土地上理砌砖墙,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理砌的北面砖墙长8.4米(含与砖墙连在一起的砖柱),高2.5米,宽0.2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被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自家房屋前的集体土地上理砌砖墙,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户房前的砖墙的诉求,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荣春、廖文仙、权秦华、善学云、善学红、善进贤、廖继英、廖学忠、廖学义、孟桂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廖荣春、廖文仙、权秦华、善学云、善学红、善进贤、廖继英、廖学忠、廖学义、孟桂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