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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刘相平、周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刘相平,周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刘冬梅,住肇东市。被告刘相平,住肇东市五站镇安居村腰窝屯**号(身份)。被告周晓雨,住肇东市尚家镇羊场*组**号(身份)。原告刘冬梅诉被告刘相平、周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平、周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起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刘相平、周晓雨在原告处借款174,000.00元,并由边春明担保,借款时被告刘相平、周晓雨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7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边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相平、周晓雨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刘相平、周晓雨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74,000.00元,并由边春明为二人担保,二被告借款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5日前偿还给原告,并用和谐家园8号楼商服8号门购楼票据抵押给原告,但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合法抵押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边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未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撤回对边春明的诉讼,只要求借款人刘相平、周晓雨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冬梅当庭陈述、被告刘相平、周晓雨及担保人边春明签字的借据、购楼票据(复印件)在卷证实。被告刘相平、周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刘相平、周晓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相平、周晓雨理应偿还所借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偿还款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平、周晓雨欠原告刘冬梅借款人民币17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00元,保全费(诉前保全)1,390.00元,由被告刘相平、周晓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