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东、郭振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东,郭振敏,李昌鹏,孙顺利,孙昭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华。被告苏东。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东、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华,被告苏东、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苏东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按约偿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东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46129.98元。2.被告苏东立即向原告偿还罚息每日246.13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246129.98元为基数,每月3%计收罚息)。3.被告苏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东、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昭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借的钱都在工程上,工程没有给我结钱,所以暂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顺利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苏东(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英特力中小企第2014060045号),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结息。合同10.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即为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合同10.4条约定:“…罚息=罚息利率×逾期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10.7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账户管理费的,应承担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及违约金,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6月19日,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账户管理费、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东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苏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129.98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苏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苏东发放贷款,被告苏东在借款到期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10.3条、10.4条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账户管理费、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6129.98元及相应罚息(按《借款合同》第10.3条、10.4条约定计算)。二、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516元,由被告苏东、被告郭振敏、被告李昌鹏、被告孙顺利、被告孙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