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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康食品有限公司、邹平众康饲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康食品有限公司,邹平众康饲料有限公司,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永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众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大巩村。法定代表人王贵修,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东胜合,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食品公司)、邹平众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饲料公司)、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倩和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盛和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康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700000元,用途是购饲料,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9.5‰计算,到期后月利率按14.25‰计算。被告众康饲料公司、盛和纺织公司自愿为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10元、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85.60元,扣除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4518.3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4518.30元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69950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9950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74518.30元为基数);二、被告众康饲料公司、盛和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辩称,原告邹平农商行所诉属实,但现在福康食品公司受经济下行大形势的影响,流动资金不足,市场经营业绩下滑,导致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剩余借款。被告盛和纺织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盛和纺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众康饲料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为购饲料从原告处借款13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5‰,被告应当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向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交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96.10元、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24985.60元。扣除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4518.3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证据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盛和纺织公司、众康饲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盛和纺织公司、众康饲料公司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六张、贷款业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3700000元。证据4.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的借款用途是购买饲料,并不是偿还以前的借款。证据5.《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滨州恒兴饲料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证实了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因购买饲料需求从原告处贷款13700000元支付给滨州恒兴饲料公司。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份福康食品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号尾号为2139)一份,证明当月的资金流向,本案所涉借款是偿还以前的借款。被告盛和纺织公司、众康饲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对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陈述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取贷款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应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但原告没有提交借款申请书及相应的转款凭证,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其举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盛和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借款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方式,并且借款合同也不能体现借款人的还款数额,因此关于借款人何时构成违约及还款数额在借款合同中均不能体现,从借款借据来看,证据显示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仅仅是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在原告处开的两个账户存款的相互转移,不能显示原告完成了放款义务,因此仅就此证据被告盛和纺织公司应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如果因借款合同中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盛和纺织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无法显示借款13700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的,明细中未显示原告的账户,做为一份账户的流水不能确定13700000元的打款方是谁,且该份明细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方从原告处借款,用途是购饲料,借款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发放与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由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因此从原告提交的明细来看,既不能说明原告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也不能说明原告将该款项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了借款人交易对象,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贷款业务中来看,其所列明的借款业务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并不相同,而且贷款业务中所显示的业务品种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所显示的也不相同,贷款业务中所显示的是“营运资金贷款”,而借款借据中所显示的贷款种类为“短期工业保证贷款”,另外贷款业务中所列出的还款明细,根据此明细计算,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相符,根据还款明细显示,自2015年2月28日至8月13日共六次还款,用贷款的总额减这六次还款的总额和原告起诉的总额并不相符,另外在贷款业务中所列明的发放类别为收回再贷,被告盛和纺织公司由此怀疑该款项是否收回、是否符合再借的条件,如果没有收回,直接给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续贷,显然不符合贷款业务所列明的条件,在贷款业务中所列明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显示是否支付了借款,更不能说明是按照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了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因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从原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尾号为2139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11月8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已经收到13700000元借款,同日支走了13700000元,11月13日又收到13700000元借款,同日又支出了13700000元和利息,11月14日又收到13700000元借款,同日又支出13700000元,从流水的来回走向不难看出原告的贷款到底有没有实际发放,仅仅是为了在和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之间的账户走流水,这些问题从流水中都有体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11月14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将13700000元从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到自己的另一个尾号为2139的账户,这和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提交的流水明细(11月14日收到13700000元又支出13700000元)是相对应的,通过两份证据结合,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收到13700000元是自己转给自己的,根本不是原告转出的,按照原告提交的凭证显示2013年11月14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向某饲料公司转款13700000元,但是从原告提交的福康食品公司以前借款的合同可以看出,作为一笔借款的正常发放,况且是如此大额的借款发放,一定会有委托划款受托书、付款申请书及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收款方之间交易的合同或者其他交易关系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申请付款的材料,因此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向某饲料公司付款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按照原告和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发放明确约定为贷款以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合同第4.3条对受托支付的方式更加明确为“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由贷款人审核同意后,根据借款人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其中的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由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从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作为贷款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放款及履行其他义务,被告盛和纺织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正是基于原被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并且实际由原告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实际交易对象才能够保证资金的安全,才能够保证被告盛和纺织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在前期借款审核过程中关于借款用途等方面的审核准确无误,而从借款借据看,借款资金并没有由贷款人按照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发放,由此担保人有理由相信,贷款人的发放贷款义务根本没有完成,结合贷款人提交的借款借据等看,其存在和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串通放款、违规发放的情形,并且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及《购销合同》所确认的交易对象为滨州恒兴饲料有限公司,意在说明将款项支付给滨州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但是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在备注一栏中写明:“委托你行将上述贷款金额支付至存款户”这一点和受托支付是有矛盾的,并且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开庭时也说该贷款是以新还旧,所以不能说明原告发放了涉案贷款。原告邹平农商行对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的观点,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收到的三笔资金与原告无关,该案所涉借款并不是借新还旧。被告盛和纺织公司对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陈述:该款项从流水明细看自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该账户上有13700000元在短短几天内转进转出六次,很明显就是原告为了作账来回转进转出,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也承认该笔款项是以新还旧,更能够说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放款。本院认为,被告众康饲料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盛和纺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邹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111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9.5‰(年利率11.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的发放与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根据借款人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其中的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由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同日,被告众康饲料公司、盛和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从原告处的137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将(邹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111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3700000元借款划至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账号91×××39)中,并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对外支付至滨州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邹平支行的账户中(账号24×××82)。原告依据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1月14日将13700000元借款转入福康食品公司的91×××39账户中,并于当日将该13700000元交付至滨州恒兴饲料有限公司24×××82账户中。借款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偿还了原告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10元、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85.60元,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25481.70元,扣除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4518.30元(13700000元-12625481.70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4518.30元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69950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9950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74518.30元为基数);二、被告众康饲料公司、盛和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邹农商)流借字(2012)年第111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邹平众康种鸭孵化有限公司及被告盛和纺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偿还了原告该笔借款。2012年11月23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邹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112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邹平众康种鸭孵化有限公司及被告盛和纺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偿还了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被告众康饲料公司、盛和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625481.70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74518.30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对于借款及欠款事实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康饲料公司、盛和纺织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其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故对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盛和纺织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涉案借款,涉案贷款系以贷还贷,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众康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4518.30元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69950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9950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74518.30元为基数);二、被告邹平众康饲料有限公司、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1元,减半收取7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6元,由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邹平众康饲料有限公司、山东邹平盛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