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商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盐城市恒固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盐城市恒固建材有限公司,曹桂花,周玉法,赵成岩,陶永秀,周玉龙,唐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4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249号。负责人王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成,该支行员工。被告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204国道旁(沟墩大桥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曹桂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沟墩棉种场内。法定代表人曹桂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桂花,市民。被告周玉法(被告曹桂花丈夫),市民。被告赵成岩,市民。被告陶永秀,市民。被告周玉龙,市民。被告唐静,市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阜宁中行)诉被告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矿粉公司)、盐城市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建材公司)、曹桂花、周玉法、赵成岩、陶永秀、周玉龙、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中行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李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固矿粉公司、恒固建材公司、曹桂花、周玉法、赵成岩、陶永秀、周玉龙、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中行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以盐中银企复2015-198号批复核定被告恒固矿粉公司315万元授信额度。对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以名下的土地、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恒固建材公司、被告曹桂花、周玉法、被告赵成岩、陶永秀、被告周玉龙、唐静提供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恒固矿粉公司放款14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恒固矿粉公司放款17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的相关约定,致使下余款项及利息、罚息全部偿还的条件成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固矿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计56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恒固矿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对被告恒固矿粉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机器设备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固建材公司、曹桂花、周玉法、赵成岩、陶永秀、周玉龙、唐静对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固矿粉公司未有答辩。被告恒固建材公司、被告曹桂花、周玉法、被告赵成岩、陶永秀、被告周玉龙、唐静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棉花原××组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11第xxx号、第xxx号)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向原告借款2897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34台机器设备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本金还款日、利息支付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5年2月11日,被告恒固建材公司、被告曹桂花、周玉法、被告赵成岩、陶永秀、被告周玉龙、唐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七被告自愿作为恒固矿粉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对恒固矿粉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担保的债权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之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2日,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固定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恒固矿粉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利率如合同约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率等同2015年2月12日的合同约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恒固矿粉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利率如合同约定。借款后,上述二笔借款,被告恒固矿粉公司均按月结息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便未能依约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固矿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计56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恒固矿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对被告恒固矿粉公司提供的抵押的土地、机器设备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固建材公司、曹桂花、周玉法、赵成岩、陶永秀、周玉龙、唐静对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阜宁中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位于阜宁县××棉花原××组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11第xxx号、第xxx号),被告曹桂花与案外人陈艳娟共有的坐落于阜宁县阜城镇xxx门市及xxx房屋,被告周玉龙、唐静夫妇共有的坐落于阜宁县××家园××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阜国用2011第xxx号、第xxx号证,阜他项2014第xxx号、第xxx号证复印件各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恒固矿粉公司、被告恒固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曹桂花、周玉法、赵成岩、陶永秀、周玉龙、唐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阜宁中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恒固矿粉公司应按月结付借款利息,却于2015年5月停止结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权,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被告恒固矿粉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恒固建材公司、曹桂花、周玉法、赵成岩、陶永秀、周玉龙、唐静作为恒固矿粉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3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为: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5%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的1.4计算)。二、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若被告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对被告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宁县沟墩镇棉花原种场三组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恒固建材公司、曹桂花、周玉法、赵成岩、陶永秀、周玉龙、唐静对被告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恒固矿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审 判 员  曹益武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