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喜英、徐贤康、徐腊生兰英与被告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飞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英,徐贤康,徐腊生,孟兰英,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飞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喜英。原告徐贤康。原告徐腊生。原告孟兰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飞跃。原告陈喜英、徐贤康、徐腊生、孟兰英与被告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飞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英、徐贤康、徐腊生、孟兰英及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张亮、张飞跃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英、徐贤康、徐腊生、孟兰英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十字沟开往大湾村。当车行驶到北洲子镇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因注意安全不够,未注意道路上有行人,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行走在道路左侧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亮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9日,经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亮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2000元,被告张亮已支付222000元,余款16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并约定被告张飞跃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款一直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清法院判令1、被告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含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而未支付的赔偿款在内的款项16万元;2、被告张飞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起诉书副本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飞跃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飞跃质证无异议。3、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张亮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飞跃质证无异议。4、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张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飞跃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亮及张飞跃辩称,已赔偿220000元,余款160000元愿意按协议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亮提供收条3份,拟证明已按协议赔偿了22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飞跃起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张亮系无证驾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赔偿后有向张亮追偿的权利。2、被告张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3、死者的损失应该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方已得到22.2万元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已得到合理赔偿,答辩人的垫付责任无需履行,至于张亮与原告的协议应该由张亮履行,而不应该转交给保险公司,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张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飞跃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十字沟开往大湾村。被告张亮驾车自东往西行驶至北洲子镇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时因未注意到道路上有行人,与行走在道路南侧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死亡。经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9日,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陈喜英、徐贤康、徐腊生、孟兰英与被告张亮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亮赔偿陈喜英、徐贤康、徐腊生、孟兰英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82000元,已支付120000元,2015年5月12日付102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2015年5月25日,陈喜英与被告张亮及担保人张飞跃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欠款160000元由张亮于2015年6月30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张亮承担违约金20000元,张飞跃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受害人徐某某的家属协助张亮追回保险理赔款,不管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不影响协议的执行。另查明,死者徐某某系农村居民,陈喜英系死者徐某某的妻子,徐腊生出生于1941年1月19日,系死者徐某某的父亲,孟兰英出生于1943年1月19日,系死者徐某某的母亲,徐贤康出生于1997年4月25日,系死者徐某某的儿子。2015年8月17日,张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张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亮驾车致徐某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受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受害人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数额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张亮及担保人张飞跃与受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亮已按协议赔偿222000元,故被告张亮应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张亮还应另行赔偿50000元。被告张飞跃对被告张亮的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喜英,徐贤康,徐腊生、孟兰英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喜英、徐贤康、徐腊生、孟兰英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张飞跃对被告张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张飞跃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亮、张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平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