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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传州与董月湖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苏传州,董月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签发:拟稿:(2015)温苍执民字第2610号申请执行人苏传州。被执行人:董月湖,现于金华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传州与被执行人董月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董月湖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董月湖交纳执行款156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费22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董月湖正在金华监狱服刑。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董月湖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董月湖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发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1幢1单元1003室房产和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109号房产系被执行人董月湖与他人共同所有,以上房产均已被依法拍卖或变卖,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58968元;同时发现车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董月湖所有,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查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领款收据、(2014)温苍执民字第2434-3号执行裁定书、分配方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董月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6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薛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