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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1999年4月26日我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后生活中我与杨某某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不好,现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00元。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杨某某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2015年8月17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李某某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由法院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李某某与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甲的抚养问题。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居生活期间,杨某甲一直跟随母亲李某某生活,同时杨某甲表示希望继续与李某某共同生活,为杨某甲有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同时尊重其本人意愿,杨某甲由李某某抚养为宜,故对李某某要求抚养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杨某甲现就读中等专业学校实际生活和教育费用支出较大,结合李某某与杨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75.00元,原告李某某已交纳,被告杨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