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宋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金兴云、赵连栋,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兴云、赵连栋,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份婚生女孩何某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又有出轨行为,还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孩子,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改恶习,分居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3、不存在家庭暴力。4、出轨行为也是不存在的。5、婚前财产6万元,做生意还剩1万元,后来将我的户名带走上面有5万元。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4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生女孩何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3月25日,被告曾起诉过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8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但是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出现了矛盾,但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被告曾经起诉离婚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