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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15号原告:熊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管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熊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日生育女儿管某甲,201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管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家暴、吸毒、辱骂、找小三,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公安机关户籍常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管某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日生育女儿管某甲,201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管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8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