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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玉珍与施兵囝、张美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曹玉珍,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施永芳(系原告之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兵囝,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美英,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曹玉珍诉被告施兵囝、张美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1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珍之法定代理人施永芳、被告施兵囝、张美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珍诉称,原告系被告施兵囝之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居住的平房在被告楼房的西隔壁,双方共用场地出入。2013年,被告建造了围墙,截止2014年底前原告及子女能正常通行。自2015年初开始,由于双方为赡养事宜发生矛盾,加上两被告经常不在家中,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通行,也给其他子女探望原告带来了不便。为此,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交涉,有关部门也为此多次出面调解,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排除妨碍,使得原告能正常从家中出行到外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排除妨害的方式为由两被告破开围墙,恢复原有通道。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特殊困难用地申请报批汇总表复印件1份;2、土地使用者为施某元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3、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4、某养护院养老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5、出院小结1份;6、现场示意图1份;7、施静某出具的房产证明1份。被告施兵囝、张美英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间建造围墙,当时原告未反对,仅要求后门不要围住。围墙建好后,原告与两被告共用被告楼房前的通道。2014年底,原告至养老院居住,2015年初,被告与原告其余子女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时,被告同意拿出3把钥匙,但原告其余子女拒绝该调解方案,反而将被告的围墙打坏。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人为顾某超、杨某的证明1份;2、曹玉珍出具的关于建造围墙一事说明1份;3、证明人为吴某琴、沈某新的证明1份;4、证明人为张某中、张某达、顾某的修理证明1份;5、证明人为顾某的证明1份;6、涉案房屋及围墙照片4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珍与配偶施某元共生育二子四女,分别为施兵囝、施某康、施雪某(已故)、施玩某、施永某、施静某。被告施兵囝、张美英系夫妻关系。施某元于2007年2月28日去世。据1992年3月20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施某元,核定使用面积95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30平方米,系平房2间,即施某元、曹玉珍居住的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下称某号平房)。某号平房之前,原有一条便道至屋前的水泥横路,该便道宽约2-3米,1989年,被告施兵���、张美英夫妇在某号平房东侧建造二层楼房1幢。在该楼房之前,被告方另有一条通道至屋前的水泥横路。2001年,134号平房2间经过原地翻建,现仍为平房。原、被告及原告各子女间,就房屋翻建的实际出资人存有争议。2013年4、5月间,被告家庭建造围墙,将某号平房2间及被告之楼房圈住,围墙具体坐落于宅基地的东侧和南侧,在楼房之前有一扇铁门,该围墙底座高约0.5米,上为不锈钢空心栏杆。同时,某号平房2间前的便道,由被告平整为菜地。之后,原告从被告楼房前的通道通行。2014年12月9日,原告经其二女儿施玩某安排至崇明县某镇某养护院居住。2015年年初起,被告方与施玩某、施永某等为祭拜施某元及取曹玉珍衣物等发生矛盾。经曹玉珍所在村委会调解,被告方愿提供3条大门钥匙给施玩某、施永某等人,施玩某等则认为其自平房西侧进出曹玉珍房屋,尚且遭到被告方打骂,遂不予接受,致村委会调解不成。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8月底,原告曹玉珍经被告施兵囝安排至崇明县某镇某敬老院居住。审理中,本院听取了盛某顺的意见,盛某顺称,其系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的小队长。曹玉珍夫妇有平房2间,早年两人自平房前的便道通过至南边的横街。前年被告施兵囝搭建围墙,将原便道平整为菜地。近两年来,因兄妹间发生争吵,曹玉珍其余子女就不大到某号平房来了。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为系争房屋、土地的宅基地使用人,故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诉讼主体适格。其次,排除妨害的前提在于行为具有不法性。本案中,原告原从其平房前的便道通行,2013年4、5月间被告圈建围墙,改变通道性质时,原告未��反对,且之后一年半的时间内,原告仍一直自被告楼房前的通道通行。2015年初,原告子女间发生矛盾,被告表示原告仍可自其楼房前的通道通行,并表示对于原告其余子女探望原告,亦愿意提供钥匙等方便。综上,原告对被告圈建围墙、改变通道性质未作任何质疑或反对,且原告本人自围墙圈建后及现时生活并不存在通行障碍,故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某号平房实际出资人之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及其子女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玉珍要求被告施兵囝、张美英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曹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