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同学会重遇,之后在被告的催婚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双方曾于2014年5月左右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处离婚过程中被告反悔致使离婚手续未办成。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需父母的共同抚育,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小系同学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谢某乙。婚后因被告过分受宠,生活习惯让原告无法忍受,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情况说明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婚生女儿谢某乙。后因被告生活习惯让原告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从庭审过程来看,双方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被告亦当庭承诺悔改错误,今后努力弥补不足,请求原告宽宥。只要被告及时取得原告谅解,双方建立起互信,多为家庭和谐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勇于担当家庭责任,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理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