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容留王某某、魏某在其位于白银区东山路180-2-6号家中吸食海洛因。2015年8月1日、3日、5日、7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四次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海洛因欲与王某某再次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电话通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法刑上(83)078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