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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付忠民,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付冰父亲。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起云,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民、韩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为结婚而被迫给付被告60,000.00元彩礼,并向亲朋好友借款购得吉林市龙潭区龙华江机小区14号楼5单元6楼95号二室一厅59.8平方米楼房一处,因此欠下外债20多万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无故争吵,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几次动手殴打原告父亲,进而导致婚姻生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78,000.00元;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华江机小区14号楼5单元6楼95号二室一厅59.8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构成法定离婚的要件,原告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双方在当初订立婚姻之时,没有彩礼之说,是原告及其父母赠与双方的结婚费用,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予返还。原、被告依当初约定购买房屋,是原告自愿的行为,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不尽夫妻义务,有过错,已经丧失了分割财产权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付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14年8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共同共有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江机小区14号楼5单元6层95号建筑面积为59.80平方米房屋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具备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仍有深厚的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包容、体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