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鹏飞诉被告周洪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公开申请人:民一庭文件名:(2015)景民一初字第487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杨鹏飞,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委托代理人钟少豪,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洪震,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伦,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鹏飞诉被告周洪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少豪,被告周洪震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飞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基诺乡茄玛村委会毛娥新寨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景洪支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根据《定金合同》约定,余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90%,但因被告的原因,余款履行期顺延至同年4月25日,被告在2015年4月26日授权委托胡超全权处理交易事宜,2015年4月1日,原告到交易地块中查看时,接到自称被告姐夫的人的电话,称交易地块的主人是自己,如不听招呼就不客气了。原告顿感惊恐,随即与被告及其委托人核实此事,但被告及其委托人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只能通过电话与短信与被告交流,直到4月14日,原告从毛娥村村民处得知,被告不是交易地块的所有者,4月27日原告向基诺乡司法所和派出所反映情况,后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定金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100万元。被告周洪震辩称,原、被告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依法有效,无任何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原告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之条件,并且按照该《定金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原告不得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未收到过任何关于该土地上存在其他项权利的主张,其有权对该承包地依法流转同时享有对应收益。为充分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促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依旧迟迟不予履行。综上所述,原告在充分查看和实地核实标的物状态后,与被告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定金合同》,无任何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符合法律中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客观的说,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若觉得交付如此大一笔款项存在风险,完全可以采取提存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告知被告欲终止履行合同,进而导致违约。相反被告以多种手段和方式与其沟通、告知、催促,只为积极的实现合同目的,实现共赢。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保障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杨鹏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村民小组对被告发包土地的事实。2.定金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转让的事实。3.汇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事实。4.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授权胡超全权处理交易地块相关事宜。5.律师函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发函告知被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事实。6.调解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交易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经相关党政机关调解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8.短信截图1份,欲证明原、被告针对交易进行的短信交流的事实。9.合伙协议1份,欲证明汇款收据中载明的汇款人李云波系原告的合伙人。经质证,被告周洪震对原告杨鹏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认可,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乙方有权自由转让;证据2中定金是50万,剩下的10%是林权转让后支付,土地的权属原始承包部门出具签章,同意双方进行交易;证据3中汇款方并非原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认可;证据5发出时间是4月25日,但被告方并未收到授权委托书,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情况说明中的主体不适格,李小维反映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司法所应出具调解笔录而非情况说明;证据7认可;证据8认可,双方进行过沟通,短信中第一条也说明合同履行期顺延到2015年4月25日,但对款项没有明示是否顺延,签了合同后,要押10%作为林权证的押金,原告也对此要求被告履行剩余的10%;证据9系超出举证期提交,违反了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汇款人为李云波而非杨鹏飞,杨鹏飞非权利人。被告周洪震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景洪市人民政府“景政发(2005)97号”政府文件1份,欲证明经景洪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6日实地调处,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基诺乡茄玛村委会曼洼新寨村小组与生牛村小组山林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紧邻曼洼新寨村小组一侧的40%山林土地归曼洼新寨村小组集体所有,紧邻生牛村小组的60%山林土地归生牛村小组所有,确定比例后的实际面积由林业部门测定,并完善相关手续。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西政行复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欲证明经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作出“西政行复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景洪市政府“景政发(2005)97号”文件关于争议山林土地的划分和使用权属归属。4.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与基诺乡茄玛村委会毛娥新寨村民小组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依照前述合同第5条之约定,本案被告有权在前述合同承包期限内对承包地块自由流转。5.定金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定金合同》,意在通过该合同明确双方履约意愿;《定金合同》约定“西普勒”土地一次性流转费用为290万元,定金为50万元,并未高于《合同法》、《担保法》关于“定金”20%的规定;《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限期支付余款的90%,剩下10%意在等待合同各方相互协作,依照前述政府文件办理对应权属证书后支付;《定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被告)违约需要返还乙方(原告)全部定金及违约金200%;如乙方违约,则乙方不得要求返还定金。6.2015年5月11日《西双版纳报》1份,欲证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迟迟不予履行《定金合同》义务,直至2015年5月11日依旧不履行《定金合同》对应义务,其行为严重影响被告依法合理使用该承包地,被告遂以登记方式,在2015年5月11日《西双版纳报》,以公示方式进行告知和催促,但其至今仍不履行。7.证明1份,欲证明对争议土地的名字变更情况。8.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因身体不适回宣威治疗,在2015年3月14日考虑到违约的问题,与原告进行短信交流沟通,直至21日才结束,其间授权委托的胡超也有权代办相关事项。经质证,原告杨鹏飞对被告周洪震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土地确权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组证据不是本案争议焦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三项针对该地,被告并未办理相关权属手续;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这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杨鹏飞提交的证据1、2、3、4、7、8来源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是否送交被告,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真实,可证实本案交易的地块上确实存在土地纠纷,以及基诺乡司法所为原、被告双方调解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真实、合法,可证实原告杨鹏飞、赵明与汇款人李云波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洪震提交的证据1、4、5、7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真实、合法,但无法证实被告的全部观点,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登报公告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载明被告周洪震住院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19:37份,住院原因为外伤致腹痛(自述剪刀刺伤),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前,被告周洪震住院前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周洪震与景洪市基诺乡茄玛村委会毛娥新寨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景洪市基诺乡茄玛村委会毛娥新寨村民小组)乙(周洪震)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土地面积捌佰亩(800亩),位于景洪市基诺乡茄玛村委会毛娥新寨,地名:西普勒…承包期限为四十年。从2013年2月5日至2053年2月5日止。第二条:土地转让费用每亩2300元,合计壹佰捌拾四万元整。第三条:在承包期限内,若发生土地权属和土地界限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并不得影响乙方生产经营,如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必须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2015年1月24日,原告杨鹏飞与被告周洪震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甲(周洪震)乙(杨鹏飞)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将《基诺乡茄玛村委会毛娥新寨西普勒土地承包合同》以29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整。二、乙方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的90%。三、本合同自签订生效,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四、如甲方违约需返回乙方全部定金及违约金200%,如乙方违约,则乙方不得要求返回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鹏飞通过合伙人李云波的账户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周洪震支付了50万元订金。后原告到约定交易的土地“西普勒”查看时,了解到交易土地存在纠纷,原告遂要求被告解决,2015年3月26日被告委托了胡超全权处理土地交易。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确认了《定金合同》第二条的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顺延至了同年4月25日,后原告杨鹏飞要求被告周洪震于同年4月20日上午10点在景洪市告庄西双景对交易进行最后交接、协商,但被告周洪震未如期抵达,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经景洪市基诺乡司法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杨鹏飞在与被告周洪震签订《定金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周洪震定金50万元,后因了解到交易地块“西普勒”上存在纠纷,要求被告出面协商,但被告解释的理由不能使原告信服,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丧失商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之规定,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付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定金合同,订立目的是为签订主合同作出的一种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迟迟未能签订主合同,被告亦未能恢复自己的商业信誉,致使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定金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定金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的《定金合同》未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周洪震收受原告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周洪震收取的50万元订金,应当在《定金合同》解除后返回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鹏飞与被告周洪震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二、被告周洪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鹏飞返还定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鹏飞负担6900元,被告周洪震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 洁审 判 员 苏成青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