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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某、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老虎”,无职业人员。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周某、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欲帮助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某,遂通过“东哥”(真实身份不详)联系到了“小二”(真实身份不详),“小二”又找到被告人祁某,让其参与欧打被害人,被告人祁某应允。6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开车将被告人祁某和“小二”拉至普兰店市孛兰市场西侧影前小区一居民楼下,并向二人介绍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出行规律。而后,被告人周某又开着一辆黑��奥迪轿车将“小龙”、邵帅带至现场,并准备了铁管、手套、鸭舌帽等作案工具,对每个人作了详细分工,并授意四人在现场黑色奥迪轿车中等候,伺机下手,自己则在不远处等候接应。同年6月7日5时30分,当被害人王某进入车库准备开车时,被告人祁某立即驾驶黑色奥迪轿车撞击被害人王某的车辆后部,随后“小二”、“小龙”和邵帅一起冲上前围堵住被害人王某,并持铁管击打被害人王某的头部、左胳膊及右腿部,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事后,被告人祁某等人在被告人周某的接应下逃离现场。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瘢痕系钝器伤,颅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周某、祁某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普)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普兰店市公安局丰荣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祁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大公(西)社戒社康决字(2015)第3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大公(西)行罚决字(2015)第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祁某为帮助他人殴打被害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艳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