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自挥与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自挥,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438号原告:徐自挥。委托代理人:余章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若楠,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周巷镇周巷社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忠。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自挥为与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5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约金等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为500万元,本息计算至2015年8月总计以1500万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浩泽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自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自己名义或单位向有关银行贷取或筹集资金150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其中1000万元借用时间为八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起到2012年3月11日止;另外500万元借用时间为十八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起到2012年12月11日止。被告除每月11日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外,保证于2012年3月11日前归还1000万元。若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每延期一天,应另付原告损失费计500元,按天累进计算;若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1000万元,每延期一天,应另付原告损失费1000元,按天累进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高于原告从银行贷借的利息,纯粹是为了方便计算,实际上是被告继续使用的500万元不再承担利息,即: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该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还本金500万元即可,不再承担利息。若该500万元到期未还,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等计8000元,按天累进计算。”2011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700万元。同年7月13日、7月14日,原告又以同一账户向被告分别汇款500万元、300万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赵兴才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290万元(汇款至案外人吕建林账户)。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华伟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汇款21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分别汇款至案外人吕建林、郑赵倩账户)。2011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万元,月利息2.5%,每月利息计7.5万元,借款及利息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00万元。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1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华伟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汇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0万元、80万元、5万元、9.5万元、9万元、9万元(均汇款至原告徐自挥账户)。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5日,被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汇款20万元、30万元。2012年5月28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国忠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汇款40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50万元、37万元、23万元、15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5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0万元、92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分别汇款至原告徐自挥及案外人林锡彩账户)。另外,被告还通过案外人陈秉西向原告支付现金2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自挥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主张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故本案借贷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存在两笔借款:关于第一笔协议书约定的15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7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合计1500万元),被告随即在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10万元、290万元(合计500万元),故截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应为1000万元,此后被告一度按照协议书约定多次支付月利息30万元,超过司法保护限度,依法应予调整;关于第二笔借条约定的500万元借款,借条记载的“月利息2.5%,每月利息计7.5万元”自相矛盾,此后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月利息2.5%计12.5万元或7.5万元的记录可以作为印证,鉴于月利率2.5%同样超过司法保护限度,依法亦应予调整,月利息7.5万元折合月利率为1.5%,本院另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情况,综合调整本案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调整后,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为675万元(1000万元*1.5%*30.5+500万元*1.5%*29),实际已支付款项为1165.5万元,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490.5万元应予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009.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抵扣本金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需支付利息为280.14万元(1009.5万元*1.5%*18.5),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其已经全部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自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利息为280.14万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利息以本金100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自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80元,减半收取56740元,由原告徐自挥负担7436元,由被告扬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程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