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铁成与何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成,何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陈铁成。被告:何立丽。原告陈铁成与被告何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成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经济暂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即从银行取出,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力归还,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认欠不还,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陈铁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立丽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立丽尚欠原告陈铁成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铁成与被告何立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立丽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立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丽应归还原告陈铁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铁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