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朝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朝阳,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汤阴县五陵镇旱塔河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朝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朝阳酒后驾驶牌号为豫EPF1**号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沿汤阴县五陵镇旱塔河村至镇抚寨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抚寨村南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赵朝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赵朝阳在该案中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行政罚款500元,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赵朝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朝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朝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缴纳的罚款500元应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朝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罚款500元应予折抵罚金,其余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广1 更多数据: